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晉光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準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股東之一黃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95年度繼字第2308號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全體股東蓋印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甲○○於95年10月16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黃甲○○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李文全 、 李文瑞 未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甲○○於本院受理之繼承案件(參本院索引卡),並調閱95年度繼字第230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