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項應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22時49分12秒起至同日23時31分50秒止,共計3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論以集合犯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穩定收入,卻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自己所需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NOKIA廠牌1650型號之手機,並且任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意圖不用支付代價即可任意使用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詐得利益僅約新台幣3,000元,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得財物返還失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