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原告上海索爾比文化傳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杰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望
賴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懷鈺 、 翁瑞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等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然上開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且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難認前揭文書為真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