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劉文棟 被告 葉喬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101萬9000元、20萬元,合計132萬9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1年6月30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如主張為借貸應舉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132萬9000元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存款單2紙、匯款單1紙為證,惟前開存款單僅記載存款戶名為被告,是難據此認定係原告之金錢存入,故原告是否已交付金錢予被告,即非無疑;而前開匯款單,亦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1萬9000元予被告。惟受領款項在法律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復參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此為原告不爭執,而依社會經驗,男女因情愛互相餽贈以增益情感,亦非少數,是尚難僅以被告曾受領上開匯款,即率爾直接推認原告所匯之款項為消費借貸。準此,原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