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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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廉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陳維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日15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居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其母親 吳美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撥打市民專線1999,向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恫稱:「我家有炸彈啦」、「我已經做炸彈了,我要跟人家同歸於盡」、「我現在想不開了啊,4點,我跟你說4點左右瑞豐夜市那邊會有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陳維廉掛斷電話後,該承辦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10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