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5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撥款後分84期,每壹個月壹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訂定(目前利率為2.961%),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目前餘欠本金604,376元),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欠債務應如數清償,又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