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遭「遷移不明」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暨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之掛號信封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設籍新竹縣○○鄉○○路○段○○○號,且聲請人經依上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掛號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之掛號信封暨回執等為附卷可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8年3月23日98竹詢字第03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據此,相對人既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