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上訴人美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羅瑞洋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由賢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
織,並締結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訂購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直銷協議書)等2份書面定型化之參加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底,寄交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可能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可能使用Nu-Skin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云云,對伊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15%,連續扣減6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1年之處分。嗣經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後,被上訴人隨於90年9月至91年2間將伊直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852元,且未交付獎金計算表與下線名單與伊,亦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與業績。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另於91年2月5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臺灣的零售機構,可能有違反直銷權契約之不當行為云云,停止伊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91年
3月起,拒絕伊訂購產品,且拒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5%金額之獎金迄今,亦不交付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仍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及業績,同時否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契約,爰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90年9月至92年2月間上訴人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單」交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即回復上訴人之訂貨權,准予上訴人登入被上訴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名單與業績;㈤不得阻礙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僅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非伊,而係如新國際公司,依系爭訂購書第14條之約定,伊未規避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90年9月至92年2月間上訴人之「直銷商獎金計
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單」交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即回復上訴人之訂貨權,准予上訴人登入被上訴
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名單與業績。
㈥不得阻礙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
㈦本聲明第2項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前揭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並締結系爭訂購書、直銷商協議書之事實,固提出該2份契約為證。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判例可參。準此,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第32頁),除申請參加人外之契約主體為「NuSkinInternational,Inc.」,且併載明該主體之地址為「75WestCenterStreet,Provo,Utah,84601
U.S.A.」,已甚明確。且該協議書之前言,更說明「與NuSkinInternational,Inc.(美國總公司)訂立之本合約,乃由下面所指之4份文件組成。本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
成為NuSkin產品的獨立直銷商。如要以批發價購買Nu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SkinTaiwan,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NuSkinTaiwan,Inc.乃NuSkin關係企業,並為NuSkin產品在台灣的專屬經銷商」,堪認上訴人係與「NuSkinInternational,Inc.」(即如新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而「NuSkinTaiwan,Inc.」即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為「NuSkinTaiwan,Inc.TaiwanBranch」(本院卷㈠第59頁)則為如新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二者非同一法人。上開協議書文字簡單明確,凡具通常社會經驗者閱讀後即可明暸,自無就前開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4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3298號函載「嗣就業界之慣例,上線參加人之獎金計算倘併予計算下線之業績,則大多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推薦關係之同一組織體系,是依前開規定(指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渠等應分別與同一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本院卷㈡第54頁)。以上訴人之上線之上線 宋德奇 (本院卷㈡第36頁)到場證稱其直銷商契約係與如新國際公司簽訂一節觀之(本院卷㈠第240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者自為如新國際公司。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係夾帶,系爭訂購協議書方
為參加契約,內容係口頭,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即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
8款事項」,而系爭訂購協議書無傳銷制度之記載,不可能係直銷商契約。且系爭訂購書,首行載「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台北市○○○路○段○○號15樓」即被上訴人,通告欄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NuSkinTaiwan,
Inc.)為NuSkinInternational,Inc.之關係企業,但係一家獨立的公司,經由其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專屬經銷NuSkin產品。」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另參以系爭直銷商協議書「鑑於本協議書已載列有關的共同承諾、協定、條件,申請人(-”獨立直銷商”)茲保證及同意:……B.本協議書在
NuSkinInternational,Inc.(”NuSkin”)正式批准接受以前,只表示本人申請在本人所居住的國家成為NuSkin獨立直銷商。位於美國猶他州普羅沃市(Provo)的NuSkin接受本協議書後,本協議書即行生效,本合約條款即對本人具有約束力,而本合約之一切附帶文件(直銷商政策與程序、銷售獎勵計劃及各個計劃之規定)之條款,亦對本人具有約束力。」(原審卷第33頁),即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在直銷商申請人簽署後,尚須由如新國際公司批准才成立契約關係。足證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於契約成立之前,有足夠之時間、資料了解被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參加係系爭訂購協議書或口頭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自承其自81年4月間成為獨立直銷商迄今,已達12
年,於83年4月間晉升為藍鑽石級直銷商主任,復於86年11月間晉升至最高職階「夏威夷藍鑽石級直銷商主任」,已領取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5%金額之獎金,於89年1月至12月領取直銷商獎金7,781,517元(原審卷第4-
5頁)。以上訴人之資歷觀之,其對於簽署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為如新國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及有關獨立直銷商與如新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有相當認識,苟如上訴人所稱,其不知契約主體為誰,又如何能找下線?如何推廣如新國際公司之傳銷制度?又如何升到夏威夷藍鑽?凡此在在證明上訴人確知其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締結對象係如新國際公司。況傳銷事業與一般事業不同,係人傳人之事業,上訴人須有保薦人方得成為如新國際公司之直銷商,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所載其他傳銷事業契約亦均有推薦人之設置(本院卷㈡第221頁以下),即上訴人須由保薦人或推薦人討論傳銷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經同意後方簽署直銷商契約,並成為保薦人或推薦人之下線等即明。另如新集團之直銷商升至夏威夷藍鑽級,必經歷9個階段(本院卷㈣第54頁參照),上訴人既自稱其為直銷商已逾10年,且為夏威夷藍鑽之最高階直銷商,有眾多下線,其本身亦為上千人之保薦人,竟於層層升遷中不知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主體為如新國際有限公司,有違常理。
㈣依NuSkin集團之介紹及運作資料B39-B42頁第29節訴訟及索
價所示(原審卷第179-182頁),如新國際公司申訴答辯之程序尚稱繁複,即分4個階段,第1階段為直銷商紀律委員會(DCRC)之處理;不服該處理,進入第2階段之上訴委員會(DCAC);若不服,進入第3階段之調解;若仍不服,則進入第4階段之仲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12、15(原審卷第73-74頁、79-80頁),上訴人已依如新國際公司上述規定進行直銷商紀律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階段之申訴。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公司負責人羅 百禮 (BlakeRoney)之信函,信封所載收信人姓名地址「To:Mr.BlakeRoney.NuSkinInternational,
Inc.75WestCenterStreet,Provo,Utah,84601U.S.A.」與前述如新國際公司名稱地址完全一樣,依信函內容所載「親愛的百禮弟兄,可曾記得2001年9月,我曾語重心長的寫一封信給你...」觀之(本院卷㈣第50-52頁),可知上訴人曾於90年9月,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委員會決定處罰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向如新國際公司上訴委員會提上訴之前寄信予 羅百禮 ,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數度與如新國際公司來往(見本院卷㈡第40-42頁),益證上訴人對如新國際公司之存在及組織均有明確之認識,否則不致進行上述2階段申訴,亦無與如新國際公司總裁羅百禮、執行副總裁倫兆勳合照之情事,是上訴人自無將被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誤認為同一法人之理。
㈤至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訂立系爭經銷商協議書後,如新國
際公司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直銷商獎金或委由他人分配並發放獎金,及被上訴人發行之月刊如何記載,均不影響前述系爭經銷商協議成立於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間之事實,則上訴人持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統一發票以及被上訴人出版之如新之泉月刊、新潮月刊,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實體之認定當事人云云,均非可採。又系爭經銷商協議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間,則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內容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亦係生以契約自由、公平原則解釋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為何,仍不能將契約之當事人予以解釋變更為被上訴人。蓋付款為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無由創設法律效果,自不能為直銷商契約主體之認定依據,因直銷商契約依法須有傳銷制度(含獎金計算方式及義務等),非得僅依付款行為即謂成立傳銷制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付款,即為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云云,即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獎金係由被上訴人計算云云。然證人 欒嵋
、宋德奇均到場證稱如新集團全球性獎金是係由在美國之如新國際公司統一計算決定(本院卷㈠第195、240頁),此觀如新國際公司參與獎金分派之JanMcClellan於91年1月17日予被上訴人公司之IrisShih,回覆IrisShih所詢問被上訴人尚未收到12月份獎金計算結果之問題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㈡第23頁),可證被上訴人亦須俟如新國際公司獎金計算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本件獎金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其有來自美國、加拿大、香港、日本、泰國、新加坡等地之下線業績(原審卷第37頁以下),就該等地區非被上訴人管理地區,自無從計算該等海外地區下線業績而列入上訴人獎金計算中。上訴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獎金是代理如新國際公司發給上訴人之直銷商獎金,依稅法應列代收代付科目下,被上訴人將之列於佣金支出科目下,足證兩造間有參加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直銷商契約與稅法之報稅資料無涉,被上訴人非稅法上之代收代付,且被上訴人報稅時所用稅法課目如何,仍不能改變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間,雖證人 陳紋紋 到場證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函答臺北市國稅局〔本院卷㈡第98頁以下),有關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此函所表達的內容是否代表台北市國稅局對此事宜的看法?)本件是會計師簽證案件,原則上國稅局都是採書面審查。後來因法院查詢所以我們才發函給會計師事務所,我們只是單純轉達會計師的函給法院,不代表臺北市國稅局對本件的看法。」、「(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九十二條有關帳列佣金支出的規定,若是營利事業人代理他人支付佣金是應帳列資產負債表的代收代付科目項下或是營業費用的佣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是代發人的話,應該就是代收代付」(本院卷㈡第249頁),然既稱「既然是代發人則應該是代收代付」云云,屬假揭示的「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況上訴人一方面準備㈩狀主張「凡此再再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代付乙事,與事實不合」,另方面又稱「苟如被上訴人諉稱是代付訴外人美國如新國際公司給上訴人之直銷商獎金,就應以帳列資產負債之『代收代付』科目項下...」(本院卷㈢第5頁、卷㈣第
174頁),主張自屬矛盾,上開證人陳紋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支付獎金予直銷商,亦非稅法上之代收代付,稅法上該項佣金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並於報稅時列為費用,此稅法上之安排,仍與直銷商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間無涉。上訴人另主張代理給付獎金應有匯款,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無相關記載云云。然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回覆臺北市國稅局之函件可知,依稅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上訴人稅務之帳列佣金支出應屬合理,既帳列為佣金支出,自無庸有大筆匯款記錄,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並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直銷商獎金9,924,3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90年9月至92年2月間上訴人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單」交付予上訴人,以及應即回復上訴人之訂貨權,准予上訴人登入被上訴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名單與業績,不得阻礙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金錢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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