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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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頁第六行內關於「共同行使」等字,應更正為「共同連續行使」等字;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內關於「則行使公務員」等字,應更正為「則其等使公務員」等字;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五行內關於「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字應更正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庚○○、己○○、甲○○、丁○、丙○○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戊○○」等字;理由欄第八頁第八行內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字,應更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