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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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告 董治群

被告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5,35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尚不足12,38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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