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告 林亷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告和美製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27日和土測字第9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642.7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給原告,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6月27日和土測字第9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42.7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91.6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59頁),並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黃惠靖部分之訴,並經被告黃惠靖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頁),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林秋冬 於民國62年間興建系爭甲建物擬做為鐵板網家庭代工工廠使用,並在旁搭建鐵皮屋頂、鋼鐵架結構、無牆壁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林秋冬並聲明系爭甲建物歸原告所有,後來因為鐵板網製造之市場需求增加,於64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林欣林銅林進通 四兄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系爭甲建物設立源興鐵板網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但於83年間,因稅捐處稽查發現源興公司營業所在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未繳納房屋稅而裁罰,原告於83年11月3日補辦系爭甲建物之第一次登記;87年間,訴外人即林欣之子 林獻堂林倩賢 因習得製鍋技術,擬擴大源興公司規模,增加製鍋業務,林倩賢經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出資80萬元,林倩賢找工人將系爭車庫重做整修、四周圍以烤漆浪板圍起來,成為附圖編號乙所示之系爭乙建物,並在系爭乙建物內增設購製造鐵鍋之大型機具,嗣因製鍋業績日漸起色,超過鐵板網的業務,原告日漸老邁,才將源興公司業務交給第二代繼續經營,公司會計交由訴外人即林欣長女 林玉凰 處理,孰料林玉凰未經源興公司股東同意,擅自辦理停業登記,而訴外人即林欣次子、被告配偶 林大森 見製鍋銷售獲利大,強力主導製鍋事業,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因而遭被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52年間服完兵役進入社會後,陸續犯罪入監服刑至55年,出監返鄉後在家無所事事,根本無資力興建系爭甲建物,而是訴外人林欣原經營源興工業社,於61、6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於64年間將源興工業社擴大改制為源興公司,其父親林秋冬向林欣表示怕原告有前科被警察找麻煩,要求林欣將源興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並要求林欣將系爭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建物實係由林欣出資興建,原告應屬被林欣借名登記之人,無實際所有權,且觀諸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原登記為原告、林欣、林銅、林進通共有,嗣後遭改為原告所有,移轉移動原因及年月日欄位中僅記載「父代」,可知系爭甲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出於林秋冬所為,未經其他名義上之共有人同意,原告是否取得系爭甲建物所有權即有所疑;系爭乙建物是於87年間由林大森出資興建,且系爭乙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非系爭甲建物之增建部分,故原告並無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現確供被告做為工廠從事製鍋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和地二字第11200020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甲建物牆壁為磚造、鐵皮屋頂,系爭乙建物牆壁、屋頂皆為鐵皮,系爭甲、乙建物分別有各自的大門做為出入口,內部相連處有1道鐵捲門相隔,勘驗當日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相連處有鐵皮圍住,前後也設有獨立的門;系爭甲、乙建物現為被告做為製鍋使用、擺放許多鍋具,勘驗當日系爭甲、乙建物內分別有員工製作鍋具中,乙建物內有一台大型製鍋機器設備;系爭甲、乙建物內分別各有1道後門,由後門走出去是相通的,可通往共同的廁所,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58至377頁),足見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並非使用同一出入門戶,且物理構造上亦為獨立之結構,於勘驗當日系爭甲、乙建物相連處之鐵捲門在關閉狀態下,被告公司員工仍可進行製鍋作業,可認系爭甲、乙建物使用上可單獨利用,且系爭乙建物面積、樓層高度均得獨立於系爭甲建物而為使用。是以,系爭乙建物具有遮風避雨,達於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而為獨立之建築物,洵堪認定。

 ㈢系爭甲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甲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甲建物係由林欣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此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11年3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1年4月之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然被告使用系爭甲建物做為工廠從事製鍋使用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而支付前述之稅捐、費用等,尚無違社會常情,實難單憑此遽認系爭甲建物為被告所有。

 ⒊證人 林黃月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林欣的配偶,系爭甲建物是林欣所建,因為原告回來看到有工廠,要登記在他名下,林欣怕原告會吵,所以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惟參以系爭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系爭甲建物原先登記為林欣、 林廉 、林銅、林進通4人共有(並非為林欣1人所有),嗣將上開4人名字刪除,更改為原告1人所有(本院卷一第185頁);又證人林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的二哥,系爭甲建物的基地是我父親林秋冬購買,系爭甲建物也是林秋冬出資興建,因為土地是買林欣的名字,系爭甲建物就登記原告的名字,我父親的意思是怕以後都沒有原告的名字,被林欣霸佔去,當時都是林秋冬在掌權,所以不可能是林欣出資購買及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6頁),皆與證人林黃月娘證述為林欣1人出資興建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黃月娘之證述,實難憑證人林黃月娘之證述,認定林欣與原告間就系爭甲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堪採信。又原告基於情誼而使被告得以使用系爭甲建物,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乙建物部分: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乙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無非係以證人林進通及林倩賢之證述為依據,然查,證人林進通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二哥,系爭乙建物是林大森、林獻堂說要做鍋子,才把牆壁圍起來,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證人林倩賢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二叔,系爭乙建物是我大哥林獻堂要增建鐵鍋行業時,我一手包辦機械及貸款800萬元,當時原告很贊成,他也要出資叫我去處理,我找「 劉義勝 (音譯)」估價,系爭乙建物就是要80萬元,原告說好,他出資80萬元,拿現金80萬元給我,不足的部分,我再從貸款800萬元中拿,當時與「劉義勝」接洽的還有林獻堂、林大森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96頁)。證人林進通證述不知系爭乙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則其證述難以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乙建物之證據;另細繹證人林倩賢上開證述,其固證稱原告出資80萬元興建系爭乙建物,惟關於系爭乙建物興建總價款是否僅需80萬元,或有不足,前後矛盾,況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乙建物80萬元,卻未能提出支付工資或材料的任何單據,是系爭乙建物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實有所疑;再依上開證人林進通、林倩賢之證述,可知參與增加製鍋項目者另有林大森、林獻堂,其等亦曾與「劉義勝」接洽興建系爭乙建物事宜,則系爭乙建物是否確為原告1人出資興建,實難僅憑證人林倩賢之證述,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乙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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