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王俐文
相對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97,500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6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雄簡字第1066號(含後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現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票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失。而本件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397,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年4月=000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此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