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董雪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基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宋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反訴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王日 昱(以下逕稱其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0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三段及峰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峰廷街而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燈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待綠燈燈號亮起即闖越紅燈往峰廷街方向行駛,適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皇誌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 王日昱 騎乘之機車發生嚴重撞擊,致黃皇誌受有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搶救後於同日上午5時58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王日昱亦因此身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二人身為王日昱之法定代理人,對王日昱無照駕駛且在交岔路口任意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二人之子黃皇誌因此不幸死亡,自應就此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日昱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王日昱雖因系爭事故身亡,然被告二人身為王日昱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查王日昱於111年5月1日晚間0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金城路三段、峰廷街(往三峽方向)機車待轉區往峰廷街方向行駛時,與黃皇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黃皇誌受有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搶救後於同日上午5時58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2)、現場照片(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4)為證。

  ⒋次查,從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皇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時間顯示00時24分09秒,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口號 誌甫 轉紅燈時,王日昱騎乘之機車即出現在黃皇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左側,並於錄影時間顯示00時24分10秒時與黃皇誌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證5)可知,當時王日昱應係在峰廷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闖越紅燈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王日昱竟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釀系爭事故,且王日昱之過失行為與黃皇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王日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⒌又查,王日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從王日昱能騎乘機車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二人身為王日昱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黃皇誌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綜上,系爭事故係因王日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致,王日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二人身為王日昱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王日昱業已死亡,故原告僅訴請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黃皇誌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3,400元,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59,543元,然原告二人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最低賠償金額各150萬元,並視情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續為補充。

  ⒈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致黃皇誌死亡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原告丁○○為訴外人黃皇誌支出醫療費2,380元及殯葬費111,220元,總計113,6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丁○○因訴外人黃皇誌遭逢上開車禍事故送至雙和醫院進行搶救而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原證6),另因訴外人黃皇誌身故而支出殯葬費用111,220元(原證7),總計支出113,600元。

  ⑵原告丁○○受有扶養費損害1,379,742元,原告丙○○受有扶養費損害1,519,485元: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丁○○部分:

    ❶查原告丁○○為黃皇誌之母親(原證8),且其110年之整年所得僅331,200元(原證9),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之房地1筆,然該房地為原告二人平日賴以居住生活使用,無法恣意變現,亦無從以該房地為任何收益,綜觀上情,可見原告丁○○之自有財產實難於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能維持生活,自應認原告丁○○於65歲退休時即有受黃皇誌扶養之權利,然黃皇誌卻因系爭事故身亡而無法扶養原告丁○○,是原告丁○○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因黃皇誌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❷次查原告丁○○於55年3月26日出生(原證10),依109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滿5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0.70年(原證11),扣除屆滿65歲前之9年(計算式:65-56=9)後,尚有21.70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原證12),每年則為276,732元計算(計算式:23,061*12=276,732),及原告丁○○除黃皇誌外另有配偶丙○○及女兒 黃靖雅 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丁○○之責任,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79,742元【計算式:(276,732×14.00000000+(276,732×0.7)×(15.00000000-00.00000000))÷3=1,379,7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原告丙○○部分:

    ❶查原告丙○○為黃皇誌之父親(參原證8),其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花用,足認原告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即受黃皇誌扶養之必要,然黃皇誌卻因系爭事故無法扶養原告丙○○,是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黃皇誌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❷次查原告丙○○於54年8月10日出生(參原證10),依109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滿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94年(原證13)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參原證12)計算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76,732元作為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及原告丙○○除黃皇誌外另有配偶丁○○及女兒黃靖雅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丙○○之責任,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19,485元【計算式:(276,732×16.00000000+(276,732×0.94)×(16.00000000-00.00000000))÷3=1,519,484.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丁○○及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二人為黃皇誌之父母,原告二人雖收入不豐,仍努力養育黃皇誌,使黃皇誌順利取得學士學位並依憑自身專業獲得工作機會,每月收入約66,000元(原證14),不僅能供自身溫飽,且更有餘力能孝敬父母,然卻因被告二人對王日昱疏於管教,容任未成年之王日昱無照駕駛、擅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而黃皇誌因系爭事故身亡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年,原告二人養育黃皇誌多年,卻驟然喪子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二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原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學歷,原告丁○○之年收入僅30多萬元,名下財產僅現供自住之新北市房地1筆及少數存款,原告丙○○則無工作收入,而被告二人事發後不僅未向原告二人表示歉意,亦未積極與原告二人洽談和解事宜,實令原告二人心寒,斟酌上述各情,原告二人向被告二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⑷原告丁○○請求車損金額280,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黃皇誌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為黃皇誌所有,該機車為本田(HONDA)廠牌、CBR650R型號、649cc排氣量、2020年1月出廠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證15),參照中古車拍賣網站之同型車款價格,2020年出廠之CBR650R型號中古機車價格為34萬8,000元,2021年出廠之CBR650R型號中古機車價格為39萬8,000元(原證16),及原告丁○○為黃皇誌付清系爭機車之剩餘價款為280,116元(原證17)可知,該機車之購入成本至少為280,116元且符合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然該機車因系爭事故已嚴重毀損無市場交易價值並報廢處理,足見該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280,11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該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次查,黃皇誌因系爭事故身亡,系爭機車既已過戶為原告丁○○所有,車款亦由丁○○給付,故丁○○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280,116元。

  ⒉原告丁○○及丙○○應受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後,尚得各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3,633,400元及3,659,543元。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⑵查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且原告二人屬同一順位遺屬,應平均分配該保險給付,故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萬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633,400元【計算式:醫療費2,380元+殯葬費111,220元+扶養費1,379,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車損140,058元-保險給付1,000,000元=3,633,400元】,原告丙○○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659,543元【計算式:扶養費1,519,48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車損140,058元-保險給付1,000,000元=3,659,543元】。

  ⒊綜上,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各請求連帶賠償3,633,400元及3,659,543元,然因本件肇事原因及王日昱及黃皇誌之過失責任比例尚未經車輛事故鑑定釐清,故原告丁○○及丙○○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最低賠償金額各150萬元,並視情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續為補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丙○○各15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鑑定王日昱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一,且從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可知,王日昱闖紅燈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為:「黃皇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王日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可證王日昱之過失行為確為肇事原因之一。

  ⑵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11月7日函文所說明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之各時相運作,該路口共分為3時相,「第1時相」為金城路3段雙向綠燈對開,往中和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往土城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綠燈4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為金城路3段往土城方向綠燈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金城路3段149巷及峰廷街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2秒);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以第1時相至第3時相依序運作(原證18)。由此可知,黃皇誌沿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應為「第一時相」,王日昱沿金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欲左轉峰廷街而先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燈號應屬「第三時相」。而從黃皇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參原證5),系爭車禍事故係在金城路往中和方向之號誌甫轉紅燈時發生,可見應係在「第一時相」剛運作結束要轉換至「第二時相」運作之時點,然王日昱未待第二時相(即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運作結束,整整提前20秒即先行闖紅燈違規通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與黃皇誌發生碰撞,不僅違規情節甚重,且亦使甫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黃皇誌無從預見以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是王日昱闖紅燈之行為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⑶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鑑定王日昱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一,且從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可知,王日昱闖紅燈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皇誌之酒測值未達法令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反訴原告乙○○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黃皇誌酒駕行為所致,故黃皇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乙○○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黃皇誌酒駕行為所致,故黃皇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復結果可知,黃皇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45mg/L,酒測值根本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可見其體內酒精濃度不影響駕駛能力,被告乙○○以此主張黃皇誌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⒊關於本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之補充:

  ⑴醫療費: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黃皇誌因系爭車禍事故緊急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為:「1.顱底骨折併嚴重腦創傷2.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3.顏面骨骨折」,醫囑為:「該病患於111年05月01日00時46分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及高級心臟救命術、雙側胸管置入術治療,於111年05月01日05時58分宣布急救無效,送往太平間」,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19),可見黃皇誌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身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證明書費自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殯葬費:有關原證7第1頁所附「殯葬服務契約書」之服務細項,如原證20所示,原告丁○○係選擇「契約金額:10萬8千元;適用禮廳:丁級廳」之最基本方案,並扣除「刻字」、「法事安排」及「關懷」之項目,總計金額為88,000元。

  ⑶扶養費:

   ①查原告丁○○110年之整年所得僅331,200元(參原證9),可見原告丁○○之自有財產實難於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能維持生活,自應認原告丁○○於65歲退休時即有受黃皇誌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丁○○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未盡舉證,實不足採。

   ②次查,原告丙○○110年之整年所得僅37,600元(原證21),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參原證12),可見原告丙○○之收入根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有受黃皇誌扶養之必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

  ⒈就肇事責任部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下各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認為王日昱之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以及黃皇誌之闖紅燈與超速,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

   ⑴關於王日昱之肇事責任部分,無照駕駛並非肇事原因:按「至被告抗辯 李壽山 無照駕駛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明李壽山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李壽山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屬李壽山之過失情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王日昱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非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未遑調查審究,驟斷王日昱無照駕駛同為肇事原因云云,顯有違誤。

  ⒉關於黃皇誌之肇事責任部分,黃皇誌應為肇事主因:

   ⑴關於黃皇誌之嚴重超速責任: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黃皇誌騎乘機車,自金城路三段66號之紅綠燈號誌起【乙證7編號1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至金城路三段192號(即本件肇事路段之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之紅綠燈號誌止【乙證7編號2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依照google地圖顯示之距離為240公尺【乙證8】,而黃皇誌騎車僅僅花費7秒之時間即可抵達【見乙證7編號1、編號2之左下角時間,計算式:00時24分10秒—00時24分03秒=7秒】,故計算黃皇誌之時速為122公里【計算式:「240公尺/1000=0.24公里」→「0.24公里/7秒≒0.034公里/秒」→「0.034公里/秒*60秒/分*60分/小時≒122公里/小時」】,已逾上開法定速限2倍至3倍之多,足證黃皇誌有嚴重超速之事實。

    ③從而,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未審酌事發當時王日昱之車速緩慢,若非黃皇誌之嚴重超速行為,依一般正常車速之駕駛行為應足以採取剎車或閃避之措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足徵黃皇誌為肇事主因。

   ⑵關於黃皇誌之酒駕責任:

    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③再按「(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酌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肇事時,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平均每公升0.14毫克(計算式:24+20×0.25÷200=0.14)一節,有酒後駕車測試值推算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衡以被告受僱於億福公司後,幾乎每日行駛上開路線,對該路線之行車流量、管制號誌及道路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竟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予減速,無視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且於肇事後,猶渾然不知有闖越紅燈及撞及被害人之情,……足徵被告酒後及疲勞已不能安全駕駛為肇事之原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④又按「堪認 廖美蓉 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0.15MG/L,惟仍影響其注意路況的能力,致其完全未看到 邱車 在其視野前方之動態,而以其車右前方碰撞邱車之左後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⑤經查,依警局報告:「本案行為人黃皇誌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45mg/L」,縱黃皇誌未逾法定標準之0.15或0.25mg/L,惟其飲酒狀態已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導致黃皇誌未能遵守紅燈號誌而闖紅燈,且亦嚴重超速行駛逾速限2倍至3倍之多,致未能於肇事路口發現王日昱之機車另行減速,最終發生死亡交通事故,故衡諸上開客觀事證,黃皇誌之酒駕行為,除已構成上開規定之應吊銷駕照之行政罰責任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刑事責任。

    ⑥又查,鑑定意見書所引用之黃皇誌母親即原告丁○○之筆錄:「警訊略……我兒子約(4/30)晚間21時左右從中和住家出門,說要去找朋友」,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黃皇誌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45mg/L,如回溯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應可認為已逾法定標準之0.15或0.25mg/L,已達酒駕之法定門檻。

    ⑦從而,黃皇誌之酒駕因素既足以構成行政罰與刑罰,再加上其有闖紅燈與嚴重超速之情事,足徵其過失責任之比例遠高於王日昱,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卻漏未審酌黃皇誌之酒駕責任,驟認黃皇誌與王日昱同屬肇事原因云云,尚嫌違誤。

  ⒊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查醫療費單據列有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490元【見原證5】,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辦法為「第一份200元,第二份起每份5元」【乙證9】,今被告僅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之用【見原證19】,足證被告僅得請求診斷書費200元,其餘金額無理由。

   ⑵殯葬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殯葬服務契約書,僅記載總價額為88,000元【見原證7】,並未提出相關之明細品項與單價,縱原告事後提出之單據亦未一一載明各筆項目之金額【見原證20】,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始能逐筆審視是否為必要費用。

   ⑶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縱原告丁○○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丙○○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惟均未能證明原告二人是否有其他動產(例如車輛、存款、股票)或不動產以供維持生活,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⑷車損部分:查原證15、16中古車拍賣網站之車價,仍留有空間供買賣雙方議價,該網站車價與實際市價不符,尚不足為車損費用之依據;且,原告主張黃皇誌機車已嚴重毀損而報廢,亦未提出報廢單據為憑。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薪資僅約2萬5千元左右,經濟窘困,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

   ⑹與有過失:縱認王日昱有過失(假設語),惟黃皇誌亦有酒駕、闖紅燈及嚴重超速之過失,應屬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且黃皇誌既有嚴重超速逾越法定速限之2倍至3倍,並構成酒駕之行政罰與刑事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應遠高於王日昱,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查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乙○○與甲○○結婚後,於96年9月24日生育兒子王日昱。而王日昱於111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峰廷街交叉路口,因擬左轉進入峰廷街,而先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等待可通行時才繼續前行。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丁○○、丙○○之子黃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至該路口前,號誌已轉為黃燈也未減速,欲搶黃燈而繼續超速通行,在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減速而超速闖越紅燈以致撞擊王日昱,是以黃皇誌對本起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王日昱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後.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醫囑為:「患者於111年05月01日00點49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急救處置後於111年05月01日04點10分住院加護病房,111年05月03日辦理自動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如反證1】可參。王日昱於111年5月3日再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惟仍不幸於111年5月16日往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一項、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第94條第三項、第102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1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本文與第1153條第一項參照。查黃皇誌對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黃皇誌於事故後往生,反訴被告等因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繼承黃皇誌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黃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沿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黃皇誌本應依速限行駛,且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原證5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黃皇誌行車速度應已超速。且依【反證2圖1】(即原證5影片顯示時間00:24:06;影片長度約1分29分許),畫面中已可見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之號誌已轉為黃燈,而依畫面中路面白色車道線可知,當時黃皇誌距離路口仍有數十公尺以上,本可減速準備停等於停止線前,未料黃皇誌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於停止線前,反而繼續超速行駛,欲搶黃燈通過路口。依【反證2圖2】(即原證5影片顯示時間00:24:09;影片長度約1分32秒許),畫面中已可見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黃皇誌距離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但黃皇誌仍未減速,繼續超速以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王日昱自停車待轉區啟行後,黃皇誌本應可注意到而減速閃避,惟黃皇誌因超速闖越紅燈,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才致逕行撞擊王日昱,是以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黃皇誌。是以就本訴部分,本起車禍事故既是肇因於黃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超速欲搶黃燈通過路口,行經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也未減速停止,逕自超速闖越紅燈,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以致撞擊王日昱,故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等起訴請求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乙○○賠償云云,實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反訴原告乙○○原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4,853,361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乙○○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甲○○部分:

  ⒈緣反訴被告之子黃皇誌,於111年5月1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在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闖越紅燈與超速行駛,適有反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日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峰廷街機車待轉區待轉後,直行前往峰廷街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王日昱因而人車倒地,並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併心肺復甦術,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1年5月3日轉往臺北榮總醫院救治,因肺部功能衰竭,於111年5月12日由家屬自願為被害人王日昱辦理出院,並自行備妥呼吸設備在家照護,隨後其於111年5月16日1時10分許,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乙證1、乙證2】。反訴原告為被害人王日昱之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金額。

  ⒉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為被害人王日昱之父【乙證3】,反訴被告二人則為黃皇誌之父母【見原證8】,即黃皇誌之法定繼承人,故反訴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⑴扶養費3,047,511元:

    ①按「滿十八歲為成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害人王日昱為96年9月24日出生,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件若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王日昱於114年9月24日年滿18歲即應對反訴原告負扶養義務,其與訴外人反訴原告之女 王芷瑜 ,對於反訴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王日昱對於反訴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2。另因本件被告乙○○已與反訴原告離婚【乙證4】,故不計入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併予敘明。

    ③次查,反訴原告為70年6月21日出生【見乙證4】,於114年9月24日被害人王日昱成年時,已年滿44歲又3個月,另因反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因而有受被害人王日昱扶養之權利。

    ④復查,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4歲之平均餘命為39.21年【乙證5】,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21元【乙證6】,即每年276,252元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47,511元【計算方式:(276,525×21.00000000+(276,525×0.21)×(22.00000000-00.00000000))÷2=3,047,5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於44歲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假設語),惟反訴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已無收入來源,無法維持生活,反訴原告得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王日昱為反訴原告之子,本以為待其長大成年後,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反訴被告之子黃皇誌嚴重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致使反訴原告中年喪子,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無法再敘天倫,故其心理痛楚難以平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允當。

   ⑶反訴原告得請求扶養費3,047,51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理賠1,000,000元,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5,047,511元【計算式:3,047,511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47,511元】。反訴原告 爰先 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乙○○部分:

  ⒈查王日昱因本起車禍事故傷重不治往生,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等應賠償4,853,361元,茲將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7,316元:查王日昱於111年5月1日遭黃皇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撞擊,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入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後.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醫囑為:「患者於111年05月01日00點49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急救處置後於111年05月01日04點10分住院加護病房,111年05月03日辦理自動出院.」【如反證1】可參,後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經醫師診斷已無積極治癒之可能,而於111年5月12日返家照護,直到111年5月16日往生。在此期間,反訴原告乙○○共計為王日昱支出醫療費用47,316元,有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如反證3】可稽。

   ⑵看護費用10,000元:王日昱發生本起車禍事故後,無自理能力,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無積極治癒之可能後,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出院返家,由乙○○看護照顧,雖無另聘請看護,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然仍應認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使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反訴原告乙○○確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反訴被告等請求賠償。衡諸目前臺灣地區醫療看護薪資,以及乙○○全日照顧王日昱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計算至111年5月16日,則乙○○看護陪同照顧之期間共計受有10,000元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每日薪資2,000元*期間5天=10,000元),反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

   ⑶喪葬費用808,270元:查王日昱因本起車禍事故往生,由乙○○為王日昱辦理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808,270元,有新馨生命規劃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明細、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如反證4】可稽。又乙○○係委由王日昱父親甲○○協助接洽骨灰塔事宜,故【反證4】第2頁之收據以甲○○為客戶名稱,併予敘明。

   ⑷受扶養權利1,987,775元:

    ①按「被害人雖尚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將來既賴其扶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扶養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洪某 死亡時雖甫四歲,無養贍其母之能力,惟其母將來賴其養贍,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此能力,上訴人之子既將洪某撞死,而侵害被上訴人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其因此訴請賠償扶養費,自無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王日昱為乙○○之子,將來本依法對乙○○有扶養義務,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王日昱因遭遇本起車禍事故而往生,以致乙○○有將來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乙○○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而反訴原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因本起車禍事故而痛失愛子,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目前仍無法謀職,應足認反訴原告乙○○屆退休年齡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權利。

    ②查反訴原告乙○○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如反證5】,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如反證6】記載,滿3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1.5年,而扣除反訴原告乙○○屆65歲退休年齡前之31年【計算式:65-34=31】,則反訴原告乙○○受王日昱扶養之餘命為20.5年【計算式:51.5-31=20.5】。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如反證7】,每年共計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12=276,732】,且反訴原告乙○○單身,另生有一女,負扶養義務人數以2人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反訴原告乙○○可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87,775元【計算式:(276,732×14.00000000+(276,732×0.5)×(14.00000000-00.00000000))÷2=1,987,77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②查反訴原告乙○○與甲○○共同生育王日昱,縱然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也仍日夜辛勞,竭盡全力供給王日昱一切生活所需。反訴原告乙○○與訴外人另生有一女,惟離婚後由其生父扶養,與反訴原告乙○○感情疏離,故王日昱實為反訴原告乙○○之唯一生活重心。未料,王日昱竟遭黃皇誌駕駛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撞擊,以致傷重不治,使乙○○需承受生離死別之苦。且王日昱遭遇本起車禍事故時,整個人被拋摔出去,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搶救後方恢復心跳,且觀【反證1】所載,王日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整個人幾乎是支離破碎,反訴原告乙○○眼見愛子傷勢如此嚴重,精神瀕臨崩潰,日夜以淚洗面。最終王日昱仍因傷重不治,反訴原告乙○○更是痛苦不堪,精神受此打擊,迄今仍陷於嚴重憂鬱情緒中,須進行心理諮商,為此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⑹綜上,反訴原告乙○○依法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5,853,361元。【計算式:47,316+10,000+808,270+1,987,775+3,000,000=5,853,361】,嗣反訴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反訴原告乙○○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53,361元【計算式:5,853,361-1,000,000=4,853,361】。

  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鑑定報告雖認黃皇誌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王日昱無照駕駛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駕駛執照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得逕以無駕駛執照即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倘黃皇誌並無超速,雙方或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閃避而不致發生憾事,故可知就本起車禍事故之過失,應以黃皇誌之過失為重。更罔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 黃煌誌 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45mg/L,可知黃皇誌係在飲酒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以致其活動能力協調受限,判斷與反應時間延長,遭遇突發狀況時亦未能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可見本件車禍事故除因黃皇誌超速而闖越紅燈外,更肇因於黃皇誌之酒駕行為,故就本起車禍事故之過失,應由黃皇誌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4,853,361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明李壽山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李壽山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屬李壽山之過失情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鑑定報告,認本件車禍事故「黃皇誌駕駛大型中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王日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惟依上開實務見解,駕駛執照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具備駕駛執照,並非證明具備正常駕駛能力的唯一方式,縱然不具備駕駛執照,亦不必然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僅記載:「…王日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未明確認定王日昱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為肇事原因,且本起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黃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金城路三段峰廷街交叉路口時,本應依黃色號誌,減速並準備停止於停止線前,未料黃皇誌逕行超速行駛,而闖越紅燈。而王日昱行經該路口時因擬左轉進入峰廷街,而先於機車待轉區停等後起行,縱然依鑑定報告認王日昱起行時號誌仍未轉綠燈,惟倘黃皇誌並無超速,雙方或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閃避而不致發生憾事,故可知就本起車禍事故之過失,應以黃皇誌之過失為重。復依警局報告,黃皇誌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結果為:「本案行為人黃皇誌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45mg/L」,可知黃皇誌係在飲酒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其飲酒後之行為活動能力協調將受限,判斷與反應時間延長,遭遇突發狀況時亦未能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由黃皇誌之行車紀錄影片內容即可知,其一路上均為超速行駛,在行至金城路三段峰廷街交叉路口,更未依號誌而減速,在在可證其行為判斷能力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可見本件車禍事故除因黃皇誌超速而闖越紅燈外,更肇因於黃皇誌之酒駕行為,故就本起車禍事故之過失,應由黃皇誌負全部過失責任。

   ⑵本起車禍事故應以黃皇誌為肇事主因。

    ①查原鑑定報告與覆議報告均認黃皇誌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王日昱無照駕駛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駕駛執照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得逕以無駕駛執照即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以,原鑑定報告與覆議報告將王日昱無駕駛執照部分列入肇事責任分析,難謂無疏。

    ②再查黃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沿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黃皇誌本應依速限行駛,且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依原證5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黃皇誌行車速度已然超速,甚至在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黃皇誌距離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但黃皇誌仍未減速,繼續超速以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如反證2圖2】。則王日昱自停車待轉區啟行後,黃皇誌本應可注意到而減速閃避,惟黃皇誌因超速闖越紅燈,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才致逕行撞擊王日昱。

    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黃皇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45mg/L,可知黃皇誌係在飲酒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反應能力均受到嚴重影響,竟仍超速駕駛,闖越紅燈,以致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事故,使乙○○因而痛失愛子。是以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黃皇誌酒駕、超速且闖越紅燈而起,故就本起車禍事故實應以黃皇誌為肇事主因。

   ⑶就反訴被告民事準備暨反起訴答辯狀部分:

    ①反訴被告主張王日昱提前20秒即先行闖紅燈違規通行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之,況依黃皇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清楚可見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一路超速行駛,畫面中可見事發路口(即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口)之號誌時,黃皇誌仍未減速,甚至在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黃皇誌距離路口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卻仍未減速,逕行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起車禍事故【如反證2圖2】,是以本起車禍事故實應以黃皇誌為肇事主因。

    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證3】第8頁病患記載為乙○○,而【反證3】第10頁之居家收費證明單付款人記載為 王水明 ,均非為王日昱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反證3】第8頁為:「999SAGRTCOVID-19AntigenRapidTest(Self000001」為自費之新冠肺炎快篩測試,蓋當時仍為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王日昱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中,乙○○到醫院看護照顧,必須配合醫院規定進行自費快篩,否則無法進入醫院,故此支出自屬於乙○○為王日昱支出之費用。

    ③而王日昱自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從亞東醫院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期間均由乙○○在旁看護照顧,無奈最終醫師仍評估並無積極治癒之可能,家人商討後,才決定在111年5月12日將王日昱辦理出院返家,並需租用呼吸器等醫療器材。當日醫療器材需先送到家中安裝,但乙○○仍在醫院辦理王日昱出院手續時,故由王日昱阿公王水明先在家處理收取呼吸器等醫療器材並墊付費用,乙○○返家後再將費用交付予王水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乙○○全部心力均在醫院照顧兒子,分身乏術,故由王日昱阿公王水明協助收取呼吸器等醫療器材、墊付費用,亦屬正常。另王日昱不幸逝世後,乙○○一度精神崩潰,恍惚度日,故由王日昱父親甲○○代為出面處理喪葬事宜,也實屬人之常情,反訴被告以此辯稱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實屬無理由。而王日昱自事發後至其111年5月12日出院返家到111年5月16日往生止,期間王日昱均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須住在加護病房,家屬僅能在限制時間內探望照顧,但王日昱出院後全賴母親乙○○日夜衣不解帶在旁照顧,故乙○○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④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⑤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多屬非必要之花費,例如紙紮靈屋、追思紀念輯云云,惟紙紮靈屋與紙錢相同,均是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係民間習俗中為往生者準備之用品,目的為安頓其魂魄,自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而王日昱年紀輕輕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往生,來不及發展其大好人生,而追思紀念輯整理留存王日昱過往生活經歷,使其母親乙○○得以藉此追終悼念,故亦應認屬必要之花費。

三、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反訴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用:查反訴原告甲○○固主張其於王日昱成年時(即反訴原告甲○○44歲時),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王日昱扶養之權利,故請求賠償扶養費3,047,511元云云。然查,反訴原告甲○○既已自認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參112年2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第6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參原證12),可見其薪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反訴原告甲○○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未盡舉證責任,其扶養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實為反訴原告甲○○之子王日昱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反訴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

 ㈡反訴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反證3第1至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列有證明書費者,包括111年5月16日之證明書費220元(反證3第2頁)、同年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元(反證3第3頁)及同年月30日之證明書費220元(反證3第5頁),其中除同年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使用外,其餘均未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使用,非屬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

   ⑵反證3第6頁為「病人異動通知單」、第7頁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第8頁為「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此等均非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乙○○確已為訴外人王日昱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且第8頁之病患姓名為反訴原告乙○○而非王日昱,自非屬反訴原告乙○○為王日昱支出之醫療費用。

   ⑶反證3第10頁之「居家收費證明單」所載付款人為「王水明」,並非反訴原告乙○○,是此自非反訴原告乙○○為王日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日昱有看護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⒊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用高達808,270元,相較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僅111,220元,可見反訴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屬非必要之花費,其中例如紙紮靈屋39,000元及追思紀念輯25,000元(參反證4第1頁),更非殮葬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反訴原告乙○○之請求難認有據;另「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記載之客戶姓名為「甲○○」(反證4第2頁),反訴原告乙○○並未證明該部分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對於原告已提出殯葬費用相關單據部分我們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實為反訴原告乙○○之子王日昱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黃皇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11年5月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及收據、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苑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黃皇誌除戶戶籍謄本、丁○○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丁○○及丙○○之戶籍謄本、10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順揚起重工程行出具之黃皇誌111年2至4月之薪資單、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廠牌HONDA型號CBR650R大型重型機車之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網頁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存款憑證(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不否認王日昱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主張黃皇誌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黃皇誌、王日昱所負肇事責任比例各為若干?原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以:「黃皇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王日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699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46000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亦同此見解。被告固辯以黃皇誌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前開鑑定意見書既已鑑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同肇事原因,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黃皇誌為肇事主因、其僅為次因並指摘鑑定報告有誤云云,並無足採。準此,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乙○○於事故發生時為王日昱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黃皇誌之父、母,有黃皇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子王日昱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子黃皇誌死亡,原告丁○○、丙○○為黃皇誌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丁○○、丙○○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2,38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黃皇誌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38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證明書除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外,原告均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故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經核與黃皇誌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亦為主張自己權利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80元,自屬有據。

    ②喪葬費用111,20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111,2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及收據、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苑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1,379,742元部分:

     ❶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❷原告 董美雪 為55年3月26日生,膝下除黃皇誌外,尚有子女黃靖雅1人,其名下亦有坐落於新北市之房地1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報 在卷,堪認原告丁○○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丁○○於111年5月1日黃皇誌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0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8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9年(計算式:65-56=9)後,尚有21.8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則為276,732元計算(計算式:23,061*12=276,732),及原告丁○○除黃皇誌外另有配偶丙○○及女兒黃靖雅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丁○○之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84,242元【計算式:(276,732×14.00000000+(276,732×0.8)×(15.00000000-00.00000000))÷3=1,384,24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1,379,742元,核屬有據。

    ④系爭機車車損280,116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而無市場交易價值並已報廢處理,系爭機車為本田(HONDA)廠牌、CBR650R型號、649cc排氣量、109年1月出廠之大型機車,參照中古車拍賣網站之同型車款價格,110年出廠之CBR650R型號中古機車價格為34萬8,000元,2021年出廠之CBR650R型號中古機車價格為39萬8,000元,及原告丁○○為黃皇誌付清系爭機車之剩餘價款為280,116元可知,該機車之購入成本至少為280,116元且符合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此有上開中古車拍賣查詢網頁影像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雖否認原告丁○○此部分主張,惟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甲○○空言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丁○○基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280,116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扶養費1,519,485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為黃皇誌之父,其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花用,膝下除黃皇誌外,尚有子女黃靖雅1人,足認原告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即受黃皇誌扶養之必要,然黃皇誌卻因系爭事故無法扶養原告丙○○,是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黃皇誌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丙○○於54年8月10日出生,依據110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滿57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5.29年。於告丙○○雖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原告丙○○已自陳其月收入約25,000餘元,尚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是以,扣除屆滿65歲前之8年(計算式:65-57=8)後,尚有17.29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計算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76,732元作為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及原告丙○○除黃皇誌外另有配偶丁○○及女兒黃靖雅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丙○○之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70,867元【計算式:(276,732×12.00000000+(276,732×0.29)×(13.00000000-00.00000000))÷3=1,170,86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兩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子黃皇誌因被告之子王日昱過失行為致死,黃皇誌為83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原告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二人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原告丁○○年收入僅30萬餘元,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地1筆極少數存款,有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原告丙○○每月收入約25,000餘元;被告乙○○為學歷國中畢業,被告甲○○則為二、三專肄業,月薪約2萬5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93,342元(計算式:2,380元+111,220元+1,379,742元+100萬元=2,493,342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2,170,867元(計算式:1,170,867元+100萬=2,170,867元)。

   ⑸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246,671元(計算式:2,493,342元×50%=1,246,671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85,434元(計算式:2,170,867元×50%=1,085,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各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671元(計算式:1,246,671-100萬元=246,67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85,434元(計算式:1,085,434-100萬元=85,4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46,671元、連帶給付原告丙○○85,4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30日起、被告甲○○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黃皇誌闖紅燈影片截圖影像、亞東醫院病人異動通知單、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手機APP行動繳費或自助繳費機專用條碼)、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病人留存聯)、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居家收費證明單、新馨生命規劃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臺灣地區109年簡易生命表、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原告甲○○主張之事實,則提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日昱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不否認黃皇誌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否認反訴原告乙○○及甲○○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查反訴原告乙○○、甲○○分別為王日昱之母、父,此有王日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反訴被告之子黃皇誌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之子王日昱死亡,反訴原告乙○○、甲○○為王日昱之繼承人,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乙○○、甲○○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反訴原告甲○○請求扶養費3,047,511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據110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滿4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9.17年。反訴原告甲○○雖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自王日昱成年後起算扶養費云云,惟反訴原告甲○○仍屬可勞動年紀,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難認反訴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是以,扣除屆滿65歲前之24年(計算式:65-41=24)後,尚有15.17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計算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76,732元作為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及反訴原告甲○○除王日昱外另有女兒王芷瑜應共同負擔扶養反訴原告甲○○之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反訴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2,115元【計算式:(276,732×11.00000000+(276,732×0.17)×(11.00000000-00.00000000))÷2=1,592,11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47,316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乙○○主張王日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47,31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病人異動通知單、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手機APP行動繳費或自助繳費機專用條碼)、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病人留存聯)、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辯稱反證3第1至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列有證明書費者,包括111年5月16日之證明書費220元、同年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元及同年月30日之證明書費220元,其中除同年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使用外,其餘均未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使用,非屬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亦為主張自己權利所必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②又其中就反訴原告乙○○主張抽痰機耗材835元、呼吸器9,000元、及製氧機1,500元,共計11,335元(計算式:835元+9,000元+1,500元=11,33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居家收費證明單為證,為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反訴原告乙○○全部心力均在醫院照顧兒子,分身乏術,故由王日昱阿公王水明協助收取呼吸器等醫療器材、墊付費用,並簽收居家收費證明單云云,惟反訴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費用為其所支出,該居家收費證明單既為王水明所簽收,自應由王水明請求該部分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③另就亞東醫院病人異動通知單所載住院費用16,00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手機APP行動繳費或自助繳費機專用條碼)所載535元、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病人留存聯)所載528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單據,非為正式醫療費用收據,無法據以證明反訴原告乙○○確係有此部分支出,抑或此部分支出確為反訴原告乙○○所支出,反訴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乙○○之判斷。是以,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於18,91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7,316元-11,335元-16,000元-535元-528元=18,918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乙○○主張王日昱發生本起車禍事故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無積極治癒之可能後,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出院返家,由其看護照顧至111年5月16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5日共計10,00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併心肺復甦術後。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醫囑:「患者於111年5月1日0點49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急救處置後於111年5月1日4點10分住院加護病房,111年5月3日辦理自動出院。」等情,復參以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日昱死亡時間為111年5月16日1時11分,堪認王日昱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1時11分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乙○○基此請求5日之全日看護費,應為合理。又反訴原告乙○○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洵屬有據。

   ⑶喪葬費用808,270元部分: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乙○○主張王日昱因本起車禍事故往生,由其為王日昱辦理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808,270元,惟反訴原告乙○○委託王日昱父親即反訴原告甲○○協助接洽骨灰塔事宜,故其中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收據為反訴原告甲○○為客戶名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馨生命規劃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明細及上開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乙○○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新馨生命規劃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載,其上追思紀念輯25,000元部分係屬追思故人所用,難認為基於宗教、習俗或殮葬等所必要,是難任反訴原告此部分為必要之支出。又參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其上「客戶」部分簽收者為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乙○○固主張係其委託甲○○代為處理王日昱之後事云云,惟綜觀全卷反訴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委託甲○○代為處理此事、抑或此部分費用確係為乙○○所支出等情,本院自難認反訴原告乙○○確有此部分支出。準此,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喪葬費用為686,270元(計算式:808,270元-25,000元-97,000元=686,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扶養費用1,987,775元部分:

    反訴原告乙○○主張其為王日昱之母,名下無財產,膝下除王日昱外,尚有子女王芷瑜1人,足認反訴原告乙○○於65歲屆齡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即受王日昱扶養之必要,然王日昱卻因系爭事故無法扶養反訴原告乙○○,是反訴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王日昱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查,反訴原告乙○○為76年11月30日生,堪認反訴原告乙○○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乙○○於111年5月16日王日昱死亡時為34歲,依據110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51.66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31年(計算式:65-34=31)後,尚有20.66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則為276,732元計算(計算式:23,061*12=276,732),及反訴原告乙○○除王日昱外另有女兒1名應共同負擔扶養反訴原告乙○○之責任,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反訴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998,845元【計算式:(276,732×14.00000000+(276,732×0.66)×(14.00000000-00.00000000))÷2=1,998,84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反訴原告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1,987,775元,核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兩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部分:

   查反訴原告之子王日昱因反訴被告之子黃皇誌過失行為致死,王日昱為96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原告遽失愛子,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為反訴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反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2,115元(計算式:1,592,115元+100萬=2,592,115元),反訴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702,963元(計算式:18,918元+10,000元+686,270元+1,987,775元+100萬元=3,702,963元)。

  ⒌又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058元(計算式:2,592,115元×50%=1,296,058元),反訴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851,482元(計算式:3,702,963元×50%=1,85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另反訴原告等各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反訴原告甲○○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058元(計算式:1,296,058元-100萬元=296,058元),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851,482元(計算式:1,851,482元-100萬元=851,4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296,058元、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851,48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反訴原告甲○○自112年2月23日起、反訴原告乙○○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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