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37號

原告 張智傑

被告 賴欣羚

訴訟代理人 董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化成路7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 洪瑜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直行,貿然左轉,致原告因閃避不穩自摔在地,使原告及洪瑜秀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63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50元(工資1,620元、零件2,430元)。

  ⒊交通費530元。

  ⒋精神慰撫金36,000元。

  ⒌以上共計72,210元(計算式:31,630元+4,050元+530元+36,000元=72,2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峯成車業所出具之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馨平 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片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欣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1,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6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30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4,0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4,050元(工資1,620元、零件2,4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9年4月5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4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3元(計算式:2,430元x1/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62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63元(計算式:243元+1,620元=1,8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交通費用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5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㈣精神撫慰金36,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搬家公司任職、日薪3,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無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核屬適當。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0,023元(計算式:31,630元+1,863元+530元+36,000元=70,0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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