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告 張榮顯
被告 鄧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 梁善文 ,前因向原告借款,為還款開立未指定抬頭本票4紙共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支票2紙共1,587,500元並交付原告,詎4紙本票部分向梁善文提示而未獲付款,2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梁善文已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梁善文之繼承人,被告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自應負償還責任,其中2紙支票部分,原告另主張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涉案票據之真實性及梁善文簽名之真實性存疑,原告訴請債權迄今已逾10年,其向法院提出聲請也逾9年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為梁善文之妻,梁善文已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1年度 司繼字 第120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系爭4紙本票,被告已抗辯梁善文簽名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本院卷第15-19頁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其中支票發票人並無梁善文之簽名,僅本票發票人有梁善文之簽名,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針對系爭4紙本票而言,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收受被告答辯意見狀繕本,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6月28日,長達三個多月,均未提出系爭4紙本票係由梁善文所簽發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4紙本票為梁善文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2,6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法人「豐圳有限公司」,梁善文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梁善文既非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含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1,587,500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7月25日
5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102年8月25日
CH344846
2
102年8月20日
60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21日
CH465972
3
102年8月26日
1,00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27日
CH465970
4
102年8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28日
CH465969
本票合計金額:2,600,000元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號
1
豐圳有限公司
1,057,500元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KD0000000
2
豐圳有限公司
530,000元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KD0000000
支票合計金額1,58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