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7號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提存書、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和解協議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卷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