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肇事地點設有雙白實線乙節,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而有該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2幀可證。又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行入內快車道時打左轉燈,看見對方來車時又打右方向燈」、「現場有一大轉彎,我車便偏左行入內快車道」等語(見卷存95年12月16日異議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核與另一肇事者 蔡智宏 於警詢時亦稱:「對方甲○○(按:警詢筆錄誤繕為馮智東)所駕駛重機車OWH-816號,與我同向,行於我右前方,也在內快車道內」等語相符(見卷存95年11月12日蔡智宏第一次警詢筆錄);再參以本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於機場北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有2公尺,亦即距離右側雙白實線有1.5公尺(3.5-2=1.5),有卷存上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2幀可證,顯見肇事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該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無訛,是異議人有於雙實白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準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警訊時並未承認有駕駛OWH-
816號機車行入內快車道,僅承認行駛於外快車道,至肇事現場因彎道離心力作用而偏左,但並未進入內快車道,抗告人之警訊筆錄自白有駕駛機車行入內快道一節顯係誤載,請求調閱警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查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認定抗告人有於雙實白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即便不採認抗告人於警訊筆錄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據,然查,本院審酌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比對結果,抗告人所騎乘OWH-
816號機車肇事倒地之刮地痕係於屏東市○○○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2公尺,距離右側雙白實線為1.5公尺(3.5-2=1.5),顯見肇事當時,抗告人所騎乘OWH-816號機車係於該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無訛,抗告人確有自外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穿越雙實白線至內側外車道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抗告人請求調閱警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核無必要,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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