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
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勾結他人藉口抗告人買賣房屋不成而居中協調,惟卻不斷威脅、恐嚇並勒索抗告人,故相對人已觸犯刑事法律,其假扣押為自始不當,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聲請撤銷。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且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亦有變更,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請求賠償,故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於原審提出契約書、抗告人之全權委任書及解約切結書各1份為證外,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無不斷威脅、恐嚇並勒索抗告人,相對人是否已觸犯刑事法律,均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自始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抗告人上開所指各情,均非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縱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亦屬抗告人得否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於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並衡之目前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萬7000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