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行為人若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須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之規定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行為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云云。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要件,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等情,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