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與 胡文良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胡文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刀1支、藍色空禮盒1個及手套1雙,至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頂樓,竊取科工館所有之避雷針電纜線191.2公尺,得手後,正綑綁電纜線準備離去時,為科工館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胡文良所有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線剪刀1支、藍色空禮盒
1個及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文良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科工館機電組技士 詹鶴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詹鶴領回電纜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另有電纜線剪刀1支、藍色空禮盒1個、手套1雙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電纜線剪刀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文良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公眾機關之避雷針電纜線,行竊時復攜帶足充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刀1支,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至危害公眾安全,應予譴責,又被告前已有前述加重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電纜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電纜線剪刀1支、藍色空禮盒1個、手套1雙,係共犯胡文良所有供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胡文良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