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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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乙○○上三人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自即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7年4月22日清查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票信資料,發現有10張退票紀錄,其金額計1,689,249元,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跳票後曾與原告協商,現無力清償,公司經濟危機為大環境造成虧損。希望原告給與半年或一年期間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己○○、戊○○、乙○○既為被告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