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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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93年9月21日及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5萬元,共75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均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共640,8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8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董美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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