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興消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興消防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興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3日、9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興公司分別自97年1月23日起、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東興公司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興公司、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伊係遭乙○利用當公司人頭,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東興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伊遭乙○利用擔任東興公司人頭云云,縱其抗辯屬實,亦僅係其與乙○間之糾葛,並無法據此解免其擔任東興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東興公司、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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