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意晴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意晴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錄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緣 吳財秀 (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所犯侵入住居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間,因懷疑其妻 侯品亘 外遇,故委任蘇意晴所任職之徵信社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社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員於
104年5月7日凌晨4時5分前之某時許,跟監發現侯品亘、 鄧立偉 於當日凌晨4時許,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之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
吳財秀依該徵信社之線報,遂邀其外甥 蘇國瓏 陪同(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4年5月
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房間前與蘇意晴及該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會合,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侯品亘、鄧立偉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由該徵信社不詳人員以不詳方法先行開啟上開房間1樓鐵捲門、2樓房門後,共同自上開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侯品亘及鄧立偉之居住空間。復由蘇意晴及該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掀開蓋在侯品亘、鄧立偉身上之棉被,攝錄侯品亘、鄧立偉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鄧立偉之裸體、侯品亘身穿薄紗內衣之胴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財秀對侯品亘、鄧立偉提出通、相姦告訴,侯品亘、鄧立偉始知上情。
二、案經侯品亘、鄧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意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意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品亘(見警
1卷第5、6頁,警2卷第28、29頁,偵1卷第38頁)、鄧立偉(見警1卷第7頁反面,警2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偵1卷第12、13頁,偵2卷第38、3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吳財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頁反面、第3、4頁,警2卷第38、39頁,偵1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36頁正、反面,偵
2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見偵1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9頁)、 陳宏儒 (見偵1卷第31頁反面、第64、6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藄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1卷第65頁反面)、光碟勘驗報告各
1份(見偵1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開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
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被告於本案中,侵入告訴人鄧立偉、侯品亘所承租之上開208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按,又刑法同法第31
5條之1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該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者;至於「身體隱私部位」,乃指一般人不願曝露在外之身體私密處而言。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與共犯吳財秀、蘇國瓏及身分不詳之數位徵信社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另與身分不詳之數位徵信社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徵信社之員工,於執行客戶 吳秀財 之委託時,
竟不思以合法之手段完成客戶委託之徵信任務,而任意以侵入住宅及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非法手段,侵入告訴人侯品亘、鄧立偉所入住之旅館房間,並非法攝錄告訴人2人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鄧立偉之裸體、侯品亘身穿薄紗內衣之胴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妹妹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共犯吳財秀所提供之蒐證影片光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案件中扣押在案,且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有光碟勘驗報告1份(見偵1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