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 宋佳儒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甫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易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判決自不宜較上次判決之量刑尤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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