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共壹柒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3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共17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4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