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2月13日起入伍服替代役,曾於92、94、95年間,前後3次因擅離職役滿7日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最後1次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悔改,復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