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責付於乙○○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捕到案,並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為由,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案業經本院分別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準強盜犯行,而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狀況,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丙○○責付於其父乙○○(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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