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所載「惟需……款項,」一節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戴統世 於偵訊之證述以及乙○○之匯款單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明知」更正為「預見可能」。(四)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五)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