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於96年
4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失竊車牌,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無悔過之意,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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