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97年執行執更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罪,先後經判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原無不合。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號、本院97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951號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考。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核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