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小段第791之2地號(持分1/2)等12筆土地(分割前之持分)與訴外人 林茂雄 (提供建築資金)合作建築房屋,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土地合併、分割等登記事項。嗣民國81年3月2日因合建房屋之需要,原前揭吳興街二小段791之2地號之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持分6653/10000(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林茂雄取得應有持分3347/10000;85年2月9日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可分得之七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3樓、5樓及96號地下室停車位,均係坐落於上開791之2地號上(同基地尚有訴外人 林茂聰 所有之同小段784之7地號),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委任之本旨將系爭土地與同基地之784之7地號辦理合併,再依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分得建物之比例分割持分,並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且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占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其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小段第791之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應有部份為6653/10000土地所有權狀乙張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居間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清儀 合資購買訴外人周三才繼承人 鄭明彩 等之土地,與訴外人林茂雄合建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而遭被上訴人積欠酬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其之酬金債務間,乃屬同一之事實關係,二者顯具有牽連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酬金及利息之前,對於系爭所有權狀主張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補稱:
㈠兩造間確認留置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後(或同時),再予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方符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被上訴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至97年3月6日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被上訴人則委任朱俊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朱律師並未到庭,而是其委任之複代理人 陳韻鸚 出庭,經原審禁止陳韻鸚為複代理人,則本件在朱俊雄律師未到庭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自無再由朱律師委任陳韻鸚為複代理人之餘地,原審於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後,再續行訴訟,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意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其間存有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確認留置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權狀無留置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於97年3月7日朱俊雄律師未到庭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上開金額後(或同時),始能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爰依序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發生視為
撤回其訴之效力,原審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意旨云云。查原審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原雖委任 曾國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亦向曾國龍律師送達,然曾國龍律師於開庭前一日已呈遞解除委任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58頁),當次庭期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朱俊雄律師,故朱律師委複委任陳韻鸚不合法,認雙方均未到庭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5頁)。經依職權續行訴訟,原審改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被上訴人當庭呈遞乙○○委任朱俊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朱俊雄律師授與陳韻鸚複代理權之委任狀,且複代理人陳韻鸚已到庭,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雖原審嗣後禁止朱俊雄律師委任陳韻鸚為複代理人並訂下次庭期(見原審卷第264頁),則該次開庭複代理人陳韻鸚仍應屬有權代理,僅之後不得再為本件複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有別,是上訴人謂本件於97年3月6日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或第2項視為撤回訴訟之情形,並無理由。
㈡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權狀有留
置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臺灣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0號等判決謂「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198頁、210頁),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權不存在,即屬可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洵屬有據;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權狀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即185萬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先給付報酬(或同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無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