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35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丁○○癸○○壬○○辛○庚○子○○丑○○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二弄一號二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柒元。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二弄四號三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二弄五號四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被告壬○○、辛○、庚○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四弄一號三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子○○、丑○○、卯○○及寅○○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一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四弄四號三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丁○○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壬○○、辛○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子○○、丑○○、卯○○及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於原告均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丑○○、卯○○及寅○○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7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其上同小段10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1084建號即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10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丙房屋)、10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4弄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丁房屋)、11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4弄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戊房屋)亦均屬國有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用。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8條規定:借(配)住宿舍,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回處理;及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退休死亡且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系爭房屋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
㈡然系爭甲房屋原配住人甲○○自96年2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
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記錄可稽,現則由被告甲○○之子乙○○使用中。系爭乙房屋原配住人戊○○自94年10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記錄可稽,現則由被告戊○○之子丁○○居住系爭使用中。系爭丙房屋原配住人癸○○自94年10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記錄可稽,現則空置無人居住。系爭丁房屋原配住人郭宗珪於8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庚○及大陸地區人民 郭宜 、 郭宇 、 郭寄 、 郭完 ,因郭宜、郭宇、郭寄、郭完未依法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現宿舍無人居住,自應由繼承人負返還義務。而系爭戊房屋原配住人 嚴衛榮 於85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 嚴張景芬 於94年
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丑○○、卯○○及寅○○,亦應負返還義務。因各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房屋。又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被告於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5%計算,本件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4,200元,建物部分均為4層建物,土地面積以1/4計算,房屋申報總價則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則系爭甲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18.3475】,房屋現值為204,9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97元【(54,200×18.3475+204,900)×5%÷12=4,997】;系爭乙房屋面積為18.3375平方公尺【(69.85+3.5)÷4=18.3375】,房屋現值為133,8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99元【(54,200×18.3375+133,800)×5%÷12=4,699】;系爭丙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18.3475】,房屋現值為179,8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93元【(54,200×18.3475+179,800)×5%÷12=4,893】;系爭丁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18.3475】,房屋現值為134,800元,原告按月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05元【(54,200×18.3475+134,800)×5%÷12=4,705】;系爭戊房屋面積為18.3375平方公尺【(69.85+3.5)÷4=18.3375】,房屋現值為131,7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90元【(54,200×18.3375+131,700)×5%÷12=4,690】。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乙○○、戊○○、癸○○、壬○○、辛○、庚○、子○○、丑○○、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則辯稱伊幫父親即被告戊○○管理系爭乙房屋,現仍居住中,且依管理須知規定,仍有居住之權利,希望待父親回國後再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寅○○亦辯稱:父親死亡後子女並沒有占有使用系爭戊房屋,只留有父親之遺物在內,希望等其他兄弟姊妹回國後再行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員工及其親屬調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47頁),且被告甲○○、乙○○、戊○○、癸○○、壬○○、辛○、庚○、子○○、丑○○、卯○○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仍有續住之權利云云,惟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8條規定:「借(配)住宿舍,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回處理,而被告丁○○既已自陳現由其使用系爭乙房屋,被告戊○○在國外而未實際居住等語,且被告戊○○雖仍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然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戊○○自94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法院送達文書亦經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戊○○確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則原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而被告丁○○又無其他可合法續住之權利,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戊○○是否回國處理,與原告行使其權利無涉,自難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房屋。而被告寅○○雖辯稱其未使用系爭戊房屋云云,惟其已自陳於屋內仍放置父親之物品,且又未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則其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系爭戊房屋既仍放置私人物品,難認無使用之事實,被告寅○○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使用須知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各被告已無續住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返還義務。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200元、系爭甲房屋之價額為204,900元、系爭乙房屋之價額為133,800元、系爭丙房屋之價額為179,800元、系爭丁房屋之價額為134,800元、系爭戊房屋之價額為131,70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從而,系爭甲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
18.3475】,房屋現值為204,9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997元【(54,200×18.3475+204,900)×5%÷12=4,997】;系爭乙房屋面積為18.3375平方公尺【(69.85+3.5)÷4=18.3375】,房屋現值為133,8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699元【(54,200×18.3375+133,800)×5%÷12=4,699】;系爭丙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18.3475】,房屋現值為179,800元,原告可請求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即為4,893元【(54,200×18.3475+179,800)×5%÷12=4,893】;而系爭丁房屋面積為18.3475平方公尺【(70.39+3)÷4=18.3475】,房屋現值為134,800元,原告按月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05元【(54,200×18.3475+134,800)×5%÷12=4,705】;另系爭戊房屋面積為18.3375平方公尺【(69.85+3.5)÷4=18.3375】,房屋現值為131,7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690元【(54,200×18.3375+131,700)×5%÷12=4,690】。是原告據此計算被告等人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均無權續住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法第470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返還系爭甲房屋;被告戊○○、丁○○返還系爭乙房屋;被告癸○○返還系爭丙房屋;被告壬○○、辛○、庚○連帶返還系爭丁房屋;被告子○○、丑○○、卯○○及寅○○連帶返還系爭戊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乙○○自9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7元;被告戊○○、丁○○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乙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9元;被告癸○○自9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丙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3元;被告壬○○、辛○、庚○自9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丁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05元;被告子○○、丑○○、卯○○及寅○○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