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兆豐文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人。而該男性成年人在取得乙○○上開兆豐文山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向丙○○佯稱:
丙○○已標得數位相機一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其匯入賣家所屬公司之帳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便向公司會計人員證明款項係匯給賣家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96年4月28日起至96年5月4日,共計匯款30萬9,066元至乙○○上開兆豐文山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丙○○誤信電話內容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其兆豐文山分行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未曾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4月份辦理開戶後,將提款卡、存摺、密碼放在家中,出去吃飯,因門未鎖,回家後就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其他未失竊,門未損壞,未報案係因帳戶沒錢,因頭腦不清楚,亦未向銀行報遺失,辦銀行帳戶是為找工作發薪水轉帳用的,伊未曾將兆豐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開告訴人丙○○被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並有兆豐文山分行96年5月16日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詳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97年7月10日兆銀文山字第9723400055號函及其附件(詳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及臺新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詳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將兆豐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一起放在房內,僅遺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然被告剛申辦銀行帳戶,領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不久,立即失竊,已然與常情不合,倘確實遭小偷行竊,要無只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而其他之物皆完好未失竊之理。又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男性而言,其既係欲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若非該人亦同時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得自行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衡情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人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非該人竊得使用,而係被告交付無疑。另被告辯稱申設上揭帳戶目的是為薪水轉帳之用,惟被告自承於96年3、4、5月間並未找到工作(詳本院卷第64頁),且一般企業薪水轉帳皆有一定之合作銀行,其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合。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社會形態,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件被害人於96年4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匯錢至被告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參以近年我國社會上詐騙集團多於取得帳戶使用後於短時間內即以該帳戶行騙,待提取款項後即停止使用之常情,堪認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11日後之同年4月25日前交付該存摺與金融卡,以幫助他人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因行騙之人之詐騙犯行亦僅有一次,被害人雖分數次匯款,惟此為其於受騙後給付金錢之行為,不影響本件為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被告雖經鑑定認為因其犯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人使用等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已部分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達到減損之程度。(詳本院卷第33頁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惟本院依被告在本案審理時,尚能設詞狡辯及其應對答辯與常人無異等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顯然未受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退步言之,即使受到影響,亦未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而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係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該男性成年人在取得被告上開兆豐文山分行存摺等物後,於96年4月26日始向丙○○行騙,而丙○○受騙後,匯款之行為至96年5月4日為止,被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至該日始完成,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