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禁止訴外人 陳韻鸚 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之複代理人代理訴訟,即應視為當日兩造均未到場,連同上一次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場之事實,依法應視為本案之訴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乃簡易庭仍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命伊返還所有權狀,原第二審判決又維持該簡易庭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依陳韻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委任書,及該庭當場改訂下次庭期等情以觀,應認簡易庭所禁止者為陳韻鸚於其後不得再為複代理人,並未禁止其於該日為代理行為而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本案訴訟即不得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