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陳永龍 被告 楊麗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貴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貴院以98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1年多,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丁淑慧 到庭陳稱:被告是印尼國籍人,兩造結婚約有3年,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期間時而離家,時而返回印尼,爾後返臺辦畢居留證旋即離家,最後一次離家大約是在前年的農曆11月20日左右,被告回來要求我們辦理居留證,我們處理好之後,被告拿居留證影印完,人就跑掉了,離家這段期間都沒有她的消息,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她到哪裡去了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8年07月
20日入境後,迄今尚在臺灣境內,此有該署100年04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806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22之9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8年12月22日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或與之聯繫,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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