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李素君 被上訴人 林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成交骨甕位後之佣金計算,認上訴人索求之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每期每個骨甕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然該骨甕位自始至終皆未售出,且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誇下海口必能夠在半年內賣出,嗣不但從未履行契約,亦未戮力賣出,又謊稱所有來接洽的仲介都是其介紹的,其情可議,原審卻又以售出後之佣金計算,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似有商榷餘地。聲明: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30,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其委任被上訴人出售之骨甕位並未於期限內售出,原審卻以售出後之佣金計算,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待商榷云云為據;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述違約金之認定,衡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指摘為不當,惟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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