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卓 (原名 陳衍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卓(原名陳衍源)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經銀行評估其資產價值遠大於負債金額,且近期有法院判決過戶塗銷之虞,致協商不成立,惟該不動產為聲請人之自有住宅,且非聲請人1人所有,而係與其家人共同所有。
且依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法清償債務1,655,764元,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在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名下資產價值遠大於負債金額,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安泰銀行10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5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1筆房屋,未領有補助金,且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收入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其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7
4,917元,此有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聯邦銀行及安泰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667,79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由上開聲請人債務及財產部分觀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顯不足以全額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又本件經扣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後,尚餘債務約2,107,122元,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971元後(含電話費、水電費、國民年金保費、交通費、日常生活雜支費、醫療費、膳食費),剩餘10,529元,已無法負擔剩餘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2,107,122元。從而,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