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賢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7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賢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9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及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0號、94年度六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確定,嗣均減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
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董賢聰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本應執行殘刑3月13日,惟因減刑免予執行上開殘刑而執行完畢。詎董賢聰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
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董賢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董賢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董賢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董賢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董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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