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被告陳聖諭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七片,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再則商標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三、經查,被告陳聖諭因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三日)期滿,此有該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合計七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供認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授權期間異動內容、鑑識報告書、勘驗照片、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資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片)│├──┼─────────┼─────┤│1│真三國無双5│1│├──┼─────────┼─────┤│2│真三國無双EMPIRES│1│├──┼─────────┼─────┤│3│北斗無双│1│├──┼─────────┼─────┤│4│百年戰爭│1│├──┼─────────┼─────┤│5│ 特洛依 無双│1│├──┼─────────┼─────┤│6│鋼彈無双2│1│├──┼─────────┼─────┤│7│鋼彈無双3│1│├──┼─────────┼─────┤│合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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