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明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259-AI號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南下方向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至新站路,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函轉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由移送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亦認異議人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認當時是綠燈,等到前方沒車之後才左轉,伊在左轉以後,倒數秒數尚有20多秒左右,被員警攔下並舉發闖紅燈,舉發單位來函表示,員警親眼目睹號誌已轉換,既已親眼目睹,應先拍照存證,如逾時亦應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亦即應以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以免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259-AI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就本件異議人有無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舉發警員 曹怡傑 於10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由伊所開立,當時是與 楊承運 員警二人一組執行巡邏勤務,伊等是各騎乘1部警用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南下方向即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路口機車道上停紅綠燈時,往左邊看時,看見同向內線道上259-AI號車紅燈左轉,楊承運員警示意伊打開警報器,由伊在仍為紅燈時,騎乘機車跨越停止線左轉,以攔停259-AI號車,在伊左轉至新站路不久,即將259-AI號車攔停在路旁,並告知該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項,此係因勤前教育教導,將違規人攔停後,一定要告訴違規人違規事由;伊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說是擔心在原車道之車行方向變綠燈時,其259-AI號車所在位置會擋到後方車輛,才會先行左轉;異議人有說自己已經違規3點,若這張闖紅燈再記下去的話,就記滿6點,而砂石車業者若是違規記滿6點,好像要停駛幾個月,所以異議人要求不要開單,開輕一點,但伊仍依事實予以舉發;當時有看到異議人砂石車擋風玻璃上貼有通行證,故未多問為何異議人駕駛259-AI號車進入該禁止砂石車之路段,而僅開立闖紅燈之紅單等語綦詳,核與99年12月17日與證人曹怡傑一起值勤之警員楊承運提出之報告書,載明略以: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5時與曹怡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當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站路口南下停等紅燈,於紅燈亮約12秒後即紅燈倒數秒數約60秒時,發現內車道上之259-AI號車,突由文化路1段違規左轉至新站路口往東方向行駛,其與曹怡傑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立即由第二車道即機車停等區尾隨在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以手勢指揮駕駛259-AI號車紅燈左轉之人靠邊停車,在新站路站前廣場將該違規之人攔下後,請違規人即吳明昇出示證件,詢問吳明昇為何紅燈左轉,吳明昇表示前已違規遭監理單位記點,不要舉發其闖紅燈,如果再被舉發,駕照會被吊扣,伊與曹怡傑仍本於職責依法舉發;在攔停吳明昇駕駛之259-AI號後,伊有詢問是否知悉此路段係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禁行路段,吳明昇告知知道,並主動說明通行證放置於擋風玻璃上,伊經目視時間、路段無誤,另有詢問吳明昇是否裝載物品,吳明昇告知為回程之空車,嗣查驗吳明昇之行車執照,逐一比對車輛、車身及車牌號碼無訛,並無與吳明昇閒聊關於吳明昇駕駛大貨車、曳引車事宜等情相符,復有證人曹怡傑到庭當場繪製之現場圖、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70人職務分配表、值勤項目紀錄及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員警曹怡傑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與一同值勤之員警楊承運陳述之舉發過程相吻合,綜上,應認證人曹怡傑所證上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㈢異議人固到庭辯陳:當時伊是綠燈,因考量砂石車那麼大,
所在位置已經跨越文化路與新站路路口中間,即在停止線前,若待會變成紅燈,轉彎車子會無法轉彎,會完全擋到人家,造成危險,所以伊左轉時,確認是綠燈時,對向沒有來車,才左轉;伊是綠燈,開到路口中間,看到對向有來車,就暫停在該路口中間,等到對向沒有來車才左轉過去云云,然一般在內線車道停止線前之駕駛人,其車行方向號誌若為綠燈,本可選擇直行,或在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左轉,衡情,應無需在自己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即擔心在該號誌轉為紅燈後,會無法轉彎,擋住其他來車,而在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時,決定左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雖指稱:沒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科學舉證方
式,有失公允等語,惟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諸多舉發方式),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但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囿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甚至稍縱即逝,考以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仰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當場認識及明快判斷,且必須立即採取取締作為,以維護交通安全,若此類行為均要求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強人所難,且不啻使駕駛人心存僥倖,而恣意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之目的。故於此類案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巡邏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曹怡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理,又證人曹怡傑到庭就上揭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已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查無誤看或誤為判斷,抑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紅燈左轉之違規以及員警沒有告知違規事由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予記點,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