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南企業社
統一編號:00.法定代理人 徐明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中南企業社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南企業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0時50分許,在167線公路11公里處,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車架,懸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半拖車車牌與上開自用曳引車連結行駛,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並對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以「懸掛他車(車號00-00號)號牌行駛公路(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開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交曳引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員工 徐金德 收受。異議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00年4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針對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上開「懸掛他車(車號00-00號)號牌行駛公路(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誤載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詳如後述),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雖有違規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然此應處罰半拖車車主,系爭曳引車本身並無使用62-TN號車牌,原處分竟吊銷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於100年4月20日所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顯與嘉義縣警察局於100年1月19日所開立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載明:「懸掛他車(62-TN)號牌行駛公路(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有異,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函詢後,該站回覆本院:本件舉發單第L00000000號違規單違規事實「懸掛他車(62-TN)號牌行駛公路」代碼誤值為0000000(正確代碼應為0000000),致該裁決定書舉發違規事實顯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業已更正等語,此有該站100年5月23日 嘉監雲 字第10000061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牽引半拖車車架連結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發現半拖車懸掛為異議人所有之62-TN號半拖車號牌,經警當場以「懸掛他車(車號00-00號)號牌行駛公路」舉發952-TQ號自用曳引車之車主(罰單編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即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以「號牌供他車使用」舉發車號00-0
0號半拖車車主(罰單編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半拖車車架,亦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26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者,既已查明拖車之所有人,揆之首揭見解,拖車之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則本件半拖車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直接處罰半拖車所有人(亦為本件異議人),並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未察,竟以952-TQ號曳引車之所有人為主觀歸責對象,並吊銷曳引車952-TQ號牌照,即有違誤,併予指明。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意旨謂,認拖車使用他人車牌行駛者,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緩。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說明,拖車有獨立之號牌、使用證及應接受各項汽車檢驗等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參照),且考量牌照稅金繳納義務人之不同,可知半拖車(或拖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甚明;且依原處分機關所引之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意旨謂:「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等案件…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顯見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仍應就違規具體事實予以認定,非一概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唯一處罰之對象。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者為系爭半拖車車架,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處罰對象應為該拖車之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952-TQ號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裁罰,即有違誤。又因該拖車無法查知牌照可供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6月10日嘉監雲字第1000006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故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是上開撤銷部分,自應由本院改諭知以汽車(即半拖車車架)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