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游源榮
廖月鳳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101年10月22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01,736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0年9月21日向相對人購買汽車1輛,於同年10月2日晚間駕駛該車倒車時發生爆衝,隨即報警處理,惟相對人不聞不問,伊乃向宜蘭縣政府消保處申請調解,於同年11月5日相對人同意2、3日內交付伊代步車,伊即願依約繳款,然相對人迄未交付代步車,系爭事故車仍置於相對人羅東廠內,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