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142號5樓之1之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142號4樓之1之樓上,兩造係同屬威京尊龍社區上下樓層間的區分所有權人。詎因被上訴人樓板水管漏水卻遲不予修繕,導致上訴人住戶廚房天花板及廚具受到毀損,因修繕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4,420元;又因廚房嚴重漏水,被上訴人一年多來均不予修繕,期間因廚房水槽正上方不時會有黏稠之污水流下,滴落在上訴人頭上、身上或廚具上,致全家每日處理日常飲食、洗滌等皆心驚膽戰,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5,580元,共計300,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住戶所在大樓已年久老舊,排水孔漏水可能係因上訴人裝修其住戶時,自行敲除客廳之結構牆,將客廳牆壁外推,產生強烈震動力,使依附在樓板包附水泥之排水管被震移位,造成鬆脫而漏水。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以拖把將廚房擦拭乾淨,並非沒有置理,此後至96年9月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映有漏水情事,至97年3月1日經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即主動僱工修理該廚房排水孔完畢,不再漏水,故應無不予改善而致生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710元(修繕費用108,970元,慰撫金99,74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水電工程師 張玄德 於97年3月1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至上訴人4樓住所修理漏水,此後未再生漏水現象,當日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800元。
2、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現象。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因不主動檢修其住所的漏水點致損害擴大而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所有權範圍內的排水孔滲漏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卻遲約二年後始維修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3)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滲漏處位於所屬專有部分的排水孔並不爭執,但以漏滲之原因係出於上訴人裝潢其客廳,拆除結構牆,導致排水孔因振動而鬆脫滲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向其反應時,即已主動維修為辯。
1、經查:上訴人4樓住戶內之廚房天花板確有滲漏,且漏水點位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樓廚房排水孔處。為原審審理時本院會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丙○○勘驗現場,並由鑑定人員於鑑定報告書內載明:「四樓廚房天花板漏的原因為五樓廚房地板落水頭之接觸面有縫隙」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核與維修之水電工程師張玄德於履勘時結證稱:「…,漏水的地點是五樓廚房地板排水至四樓廚房天花板處,…,我依管線判斷,結果發現五樓廚房地板(即四樓廚房天花板)有一兩吋之水管,內1.5吋之水管,因為有空隙,所以才會漏水,我就用樹脂將空隙填滿,…,填滿後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漏水點所在也不爭執,堪可認定漏水點係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範圍內,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
2、又查:關於上揭漏水點漏水之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研判該縫隙的形成,乃由於接觸面用不銹鋼落水頭與混泥土,或落水頭與塑膠排水管等兩種不同材質相銜接,因時間造成材質變或老化,遂有縫隙產生,當5樓用水不慎時,就有漏水情形。…,至於聲請人客廳牆壁外移,該牆壁上方有冷氣孔,不屬於承重牆亦非結構用牆,其位置又不是很相關,故研判外移影響不大」等語明確,復經鑑定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這改建是在客廳,4樓有把客廳、陽台那面牆拿掉,根據我們研判這牆面還開設有冷氣口,應該不是承重牆,所以改建並不影響房子的結構」,「(問:這改建會涉及管路的移動嗎?)沒有涉及到廚房方面的管路移動」,「(問:在客廳動工是否因為震動而使原本老舊的系爭管線擴大細縫而漏水?)依據鑑定報告以及我專業的研判,這牆壁不是承重牆也非結構用牆,其位置也不相關,所以應該影響不大」等語符合一致,被上訴人固不同意鑑定意見,惟亦未就上訴人裝潢其住居即係造成上開漏水點之原因舉證以明其說,故應以上揭鑑定意見所認漏水原因較可採,是本件尚查無因上訴人的可歸責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免除修繕之義務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辯漏水點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生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系爭漏水點於94年11月間首次發生漏水現象時,被上訴人並未立予檢修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是在94年11月的時候來跟我們反應的,我當場有道歉,當時認為是不是廚房用的太濕,所以我就把廚房拖乾。一直到96年9月的時候上訴人跟我們反應有漏水,我沒有到他家看,我認為是裝潢的問題,我還是跟上訴人道歉,並且還是把廚房地拖乾,我當時認為是上訴人敲牆壁裝潢的關係。96年9月25日我也去上訴人家討論修繕部分,我建議由兩人分擔費用,後來意見無交集沒達成」等語有關雖立即為廚房地板拖乾及道歉等行為,卻以上訴人之裝潢行為係漏水主要原因為由,未立即檢修之情節明確。嗣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亦經上訴人陳稱:「94年11月到96年
9月間我也都有再反應,其實差不多隔幾個月就有漏水,我有時會叫我兒子去反應,有時是我自己去反應」,「94年11月有去區公所協調,中間也有經主委、總幹事來協調,後來總幹事認為這是私人的事,要我們自己解決。我都是口頭去跟被上訴人反應」等語,並聲請證人即兩造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丁○○於本院證述:兩造之漏水糾紛自96年間即開始,97年2月間尚經上訴人之要求至上訴人的廚房查看,當時尚有逐滴滲漏的現象;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證稱:96年下半年間上訴人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等語確實,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6年11月12日調解申請書、96年11月23日申述書為證,足認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初接收上訴人業已滲漏之通知,遲不予改善,直至96年下半年間上訴人始陸續向管理委員會及鄉鎮調解委員會等申訴並尋求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是被上訴人有依法負有維修之義務卻怠於修護等情,堪足認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就怠不予修繕的不作為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因遭此長時期的滲漏造成其廚房及天花板的損壞,為修補損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108,970元,經證人戊○○證稱:「(問:你覺得屋主即上訴人叫你重新設計製作是何原因?)就是有漏水廚具可能有損害、腐爛,我們在拆後面板子時已經爛掉,裡面有很多蟑螂」,「(問:這些廚具壞掉及爛掉的部分與漏水部分有直接的關係嗎?)我認為跟漏水有關,因為漏水的地方就在瓦斯爐的上方」,「(問:壞掉與爛掉的時間看起來很久嗎?)板子本身很爛,應該有一段時間,但沒辦法判斷是多久的時間」等語,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及維修單(本院卷第20頁參照)佐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中,除編號13、14、16、24之抽油煙機、臭氣烘碗機、水龍頭、局部地面保護現有傢俱帆布覆蓋等,因分別係基於更換新電器用品、新式樣水龍頭、或增添保護清潔用具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尚與長期滲漏腐蝕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均屬廚具與天花板腐爛而須拆除更換之項目,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費用支出,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該修補損害所支出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均為大樓的原始住戶而於84年5月31日入住,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確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是所修復之項目自得使用時起距首次漏水發生時間之94年11月已逾十年,而如附表所示編號5、6、7、9、10、11、12、15、17、18、19、21、22、23均分別屬於「房屋附屬設施」(編號6、7之廚具及線路設備)、「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編號5、9、10、11、12、15、17、18、19、21、
22、23),耐用年數分別為十年、七年,有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是上開維修項目除應依上揭決議應扣除折舊外,且均已逾耐用年限,其等扣除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計算。是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5、6、7、9、10、11、12、15、17、18、19、21、22、23扣除折舊後應賠償的金額應各別如附表所示的殘值欄額度所示【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並與其他不須折舊的修補費用合計應為36,357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不予修繕,期間因廚房水槽正上方不時會有黏稠之污水流下,滴落在上訴人頭上、身上或廚具上,致全家每日處理日常飲食、洗滌等皆心驚膽戰,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但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本件上訴人於發現漏水後,原得依上揭條例之規定逕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住戶檢修,避免坐視損害之擴大,上訴人卻遲未主動採取防免措施,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遲未予修繕仍係主要原因,應認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70%,上訴人則占3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5,450元(36357×7/10=2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450元,依法即屬有據,惟其逾此範圍外的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編號│項目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殘值││││││(總價)│├──┼─────┼───┼──────┼──────┤│1│廚房天花板│1│1,000元│1,000元│││拆除│││無折舊│├──┼─────┼───┼──────┼──────┤│2│廚具拆除│1│1,000元│1,000元││││││無折舊│├──┼─────┼───┼──────┼──────┤│3│搬運工資│1│1,200元│1,200元││││││無折舊│├──┼─────┼───┼──────┼──────┤│4│垃圾車│1│3,600元│3,600元││││││無折舊│├──┼─────┼───┼──────┼──────┤│5│廚房PVC天│1│5,000元│833元│││花板│││(5000÷(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廚房天花板│3│350元│32元(350÷│││燈具配線││(1,050元)│1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元)│├──┼─────┼───┼──────┼──────┤│7│桶燈│2│380元│35元(380÷│││││(760元)│1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0元)│├──┼─────┼───┼──────┼──────┤│8│7之燈具鑽│2│200元│200元│││孔安裝工資││(400元)│(400元)││││││無折舊│├──┼─────┼───┼──────┼──────┤│9│腰櫃│247公│60元│1,785元(││││分│(14,280元)│14280÷8││││││=1785)│├──┼─────┼───┼──────┼──────┤│10│吊櫃│247公│55元│1,698元(││││分│(13,585元)│13585÷││││││8=1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LG人造石檯│247公│65元│2007元(│││面│分│(16,055元)│16055÷8││││││=2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瓦斯檯│1│7,000元│875元(7000││││││÷8=875)│├──┼─────┼───┼──────┼──────┤│13│抽油煙機│1│5,500元│非損害範圍│├──┼─────┼───┼──────┼──────┤│14│臭氣烘碗機│1│5,000元│非損害範圍│├──┼─────┼───┼──────┼──────┤│15│ST單槽│1│2,000元│250元(2000││││││÷8=250)│├──┼─────┼───┼──────┼──────┤│16│水龍頭│1│2,000元│非損害範圍│├──┼─────┼───┼──────┼──────┤│17│抽屜│2│1,800元│225元(1800│││││(3,600元)│÷8=225)││││││(450元)│├──┼─────┼───┼──────┼──────┤│18│側2拉│1│1,800元│225元(1800│││││(3,600元)│÷8=225)│├──┼─────┼───┼──────┼──────┤│19│拉籃×2、│1│3,000元│375元(3000│││刀架、五聯│││÷8=375)│││勾││││├──┼─────┼───┼──────┼──────┤│20│檯面下崁挖│2│1,500元│1,500元│││、磨光邊││(3,000元)│(3,000元)││││││無折舊│├──┼─────┼───┼──────┼──────┤│21│線板│1│300元│38元(300÷││││││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踢腳板│1│300元│38元(300÷││││││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3│把手│1│1,000元│125元(1000││││││÷8=125元)│├──┼─────┼───┼──────┼──────┤│24│局部地面保│1│3,500元│非損害範圍│││護現在傢俱││││││帆布覆蓋││││├──┼─────┼───┼──────┼──────┤│25│粗清及垃圾│1│4,500元│4,500元│││車│││無折舊│├──┼─────┼───┼──────┼──────┤││泥作修補工││5,000元│5,000元││26│程│││無折舊│││││││├──┼─────┼───┼──────┼──────┤│27│監工工程││8,000元│8,000元││││││無折舊│││││││├──┴─────┴───┼──────┼──────┤││合計:│扣除非損害範│││108,430元│圍合計的總價││││為:36,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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