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金昇明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