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檢察官聲請更正(101年度聲字第197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之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及「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及「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誤載為「10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及「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惟本件被告劉維元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時特定,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