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億
陳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億、陳彥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 柳宗志廖啟盛劉偉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柳宗志等人騎乘重型機車,成群結隊於市區道路併排、超速狂飆,且集體霸佔快慢車道,並連續闖越數個紅燈號誌,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用路安全,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和億為冷氣空調學徒、被告陳彥文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和億高中肄業、被告陳彥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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