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被上訴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店小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容俟補理由」,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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