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經過這次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落下谷底,希望有一次重新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時四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於實務上雖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違規飲酒駕車須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乃為法律所明定,尚難因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有修正,即謂不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縱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逾越法律授權裁罰之範圍,亦僅能就該部分違法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逕行諭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一七五號、一四三號、三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持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或有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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