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政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施用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蔡政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因行蹤有異而為警盤查,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以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條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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